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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特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太坤、徐彩仙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太坤,徐彩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81民特202号申请人: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79307457J,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一街56号。法定代表人:计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周太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申请人:徐彩仙,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申请人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信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3-1、123-××号房地产及江国用(2010)第4-46号土地,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所抵押担保的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368.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50幢1801室及50幢17-贮房地产,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所抵押担保的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16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3-1、123-××号房地产及江国用(2010)第4-46号土地为周太坤2017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与申请人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68.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50幢1801室及50幢17-贮房地产为周太坤2017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与申请人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61.9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上述房地产到江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与周太坤签订《个人消费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期限为2017年06月26日至2018年0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可宣布贷款立刻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同日向周太坤发放贷款320万元。2017年9月21日,周太坤未按约支付贷款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申请人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周太坤称,对申请人建信银行所诉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9月21日未能依约支付当月利息,但申请人即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过于严苛,希望申请人能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利息或给予一定期限以便被申请人争取政府收购抵押房地产。被申请人徐彩仙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信银行的申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3-1号、123-××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江国用〈2010〉第4-××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变现后所得款项,申请人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被申请人周太坤名下所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368.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50幢1801室及50幢17号贮房地产(产权证号:江国用〈2010〉第4-××号、江房权证双私04字第××号、第××号、江房双私共字第××号、第××号)。变现后所得款项,申请人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被申请人周太坤名下所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16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申请人周太坤、徐彩仙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魁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琪涵?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