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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125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范某,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兰陵县,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确认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到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位于埝桥路××段南侧建筑面积为93.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独立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9日经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实涉案房产坐落于埝桥路××段南侧会宝岭水库宿舍楼,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胡某,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9日经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载明“有楼房一套,位于埝桥路××段南侧,建筑面积93.80平方,该房产权归男方。”涉案房屋坐落于埝桥路××段南侧会宝岭水库宿舍楼,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胡某,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协议生效后,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确认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确认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胡某个人所有。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确认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