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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坚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坚余,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坚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坚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坚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麦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都斛镇大纲磐石村77号门口路段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16克给麦某,非法得款100元。2017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坚余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麦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坚余处缴获毒资100元、手机1台及摩托车1辆;从麦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坚余购买的毒品重0.1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坚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麦某、张某1、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李坚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坚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坚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坚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坚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坚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坚余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坚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坚余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李坚余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