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8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博思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博思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8086号原告:泉州市博思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清源街道茂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4398550R。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2391747XR。法定代表人:张锁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市博思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博思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博思达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博思达公司与被告百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乐公司向原告博思达公司购买二条ZTHF840-14-450型直条米线专用烘房。合同约定设备总额为玖拾万肆仟元整(不含税,开增值税票加8%),故合同的含税价是976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百乐公司支付给原告博思达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百乐公司提货前支付给原告博思达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试产20天设备正常运行,被告百乐公司支付给原告博思达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5%;余款5%被告百乐公司在投产后起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博思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博思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将被告百乐公司所需的产品提供给了被告百乐公司,并且在2016年6月份完成了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然而,被告百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仅仅支付了667979元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8341元。为此,原告博思达公司多次向被告百乐公司催讨,但被告百乐公司均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系由被告百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新余市百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博思达公司签订,被告百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百乐公司向原告博思达公司订购烘房”、“原告博思达公司指导被告百乐公司厂房土建改造”、“本合同含原告博思达安装期间食宿费3万元,被告百乐公司与原告博思达公司职工量价相同的食堂伙食。如被告百乐公司提供免费食宿,合同金额扣减3万元”等内容,均可以明确表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被告百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厂房内。综上,案涉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怡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