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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XX珍与彭自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珍,彭自强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珍,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自强,男,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彭自强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XX珍因与被申请人彭自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3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珍申请再审称,(一)XX珍与彭自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确定,判决立交车项目归彭自强所有,彭自强支付XX珍6万元。原一审法院再次对XX珍与彭自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理,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二)2015年11月1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会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彭自强单方自行委托,得出所谓盈利127653.5元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事实不清。(三)同居期间,彭自强有价值164086.20元的股票,是双方的共同财产,XX珍申请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证据,但未依法分割,损害了XX珍的合法权益。(四)原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未送达XX珍,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立案再审。彭自强提交意见称,XX珍与彭自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未重复审判。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会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正确,应作为定案的合法依据。彭自强名下持有的价值164086.20元股票,不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原二审判决已送达,且彭自强已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珍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XX珍主张的再审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本案将对上述二项再审事由重点进行审查。(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审理的彭自强首次诉XX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该案彭自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立交车。本案审理的彭自强第二次诉XX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彭自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立交车的10万元收益。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亦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是以前诉裁判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并非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判。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XX珍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撤销重新鉴定,且在2016年1月8日原一审法院的法庭笔录中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总收入,但不认可总支出。由此可见,XX珍实际上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总收入,原一、二审判决据此予以确认。然而,原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鉴定意见中的总支出及盈利,而是结合相关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总支出及盈利。因此,鉴定意见中盈利127653.5元并未作为定案的基本事实依据。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彭自强名下的股票账户开设时间早于两人同居时间,XX珍主张彭自强名下股票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XX珍与彭自强之间的民事纠纷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六种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三)原二审法院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送达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XX珍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原二审法院将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符合规定。XX珍拒绝签收原二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文书退回之日依法视为送达之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XX珍拒绝签收退回之后,原二审法院又电话联系XX珍,XX珍仍拒绝参加诉讼。因此,原二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有效。综上,XX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审 判 员  赵 倩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