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铭、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铭,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励福佳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异68号申请执行人:刘铭,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双鼎盛和轩大肉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卫国道134号218室。法定代表人:侯世宁,总经理。第三人:天津励福佳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海富新都酒店1706室。法定代表人:王素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铭与被执行人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天津海富新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天津励福佳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天津励福佳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天津励福佳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铭履行(2016)津01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遵福审 判 员 万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