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金今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张永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金今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张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今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金今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以下简称汪清建行)、张永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金今子、汪清建行、张永男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伤残系数的判决错误。上诉人就伤残等级系数的计算存在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伤者被评定为两个10级,一个9级,伤残系数应为22%,而不是原审判决中的23%。二、阳光财险要求对精神残疾的部分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申鉴定提出证明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阳光财险在事故发生时对金今子进行过调查,精神状态良好,神志清楚。住院病历显示当时金今子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头颅外观无畸形,头部有3厘米裂口,未触及凹陷感,证明当时事故未对金今子头部造成严重损伤,医院未对伤者事实抢救及手术措施,2016年6月14日影像报告显示金今子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萎缩改变,阳光财险认为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鉴定报告仅凭记忆力减退,精神状态不稳,计算能力差等因素,评定为九级过高,因为金今子年龄已近70,出现以上症状,应属于人的生理机能衰退的正常范围。因此,阳光财险认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金今子到省级鉴定中心复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的判决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者病案中没有特别医嘱,故不能判阳光财险承担营养费。不合理金额共计31381.0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今子答辩称,九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营养费和伤残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汪清建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永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今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男、汪清建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02.3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金今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3日7时50分许,张永男驾驶被告汪清建行的吉HH73**号小型客车,在汪清街建设银行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汪清街行驶的,金今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金今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永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今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金今子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住院16天,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支付门诊检查费1385.4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8657.5元。出院后,因金今子始终感觉不好,2017年2月28日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眩晕,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3517.7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990.23元,民政救助354.60元,金今子自行支付1172.95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金今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胸腔占位性质待查。出院诊断为:右胸腔孤立性纤维性肿瘤。住院医疗费23826.64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4211.9元,民政救助4102.23元,金今子自行支付5512.51元。金今子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909.73元。以上事实由金今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民政医疗救助凭证等证据证明。金今子经阳光财险、张永男、汪清建行同意,于2017年1月10日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今子双耳中度听力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2)被鉴定人金今子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金今子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金今子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金今子支付鉴定费2500元。于2017年2月6日在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今子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9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21周;(5)护理期限及人数:需1人护理28日。金今子支付鉴定费5800元,鉴定检查费677.6元。另查明,张永男系汪清建行的工作人员(司机),张永男驾驶的吉HH7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汪清建行,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永男个人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金今子事故发生前从事种植蔬菜自销。一审法院认为,金今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走时被张永男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金今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今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永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汪清建行,张永男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汪清建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汪清建行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提出对原告在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进行重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的,故阳光财险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金今子的误工费,虽然金今子已经70岁,但金今子尚能种植蔬菜自销,并能驾驶电动三轮车,事故前金今子的身体健康状况是良好的,应当给予误工费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双方过错,金今子的伤害程度为轻度伤残,并且依法应给予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不再另行支持精神抚慰金。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因金今子多处伤残,根据金今子的伤残鉴定,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3%为宜。营养费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标准,认定为每日25元为宜。金今子此次受伤:1、医疗费19315.77元(1385.48元+8657.5元+1172.95元+5512.51元+1909.73元+677.6元);2、护理费:7249.2元(60日*1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日*100元);4、误工费:21747.60元(180日*120.82元);5、营养费1500元(25元*60日);6、残疾赔偿金57271.98元(24900.86元*10年*23%);7、鉴定费:8300元。合计:119584.55元。其中医疗费193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015.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另外,残疾赔偿金57271.98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1747.60元等,合计:86268.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金今子赔偿86268.78元。不足部分15015.77元(25015.77元-10000元),由汪清建行承担70%责任,即10511.04元;因汪清建行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向金今子支付。自行承担30%责任。即4504.73元。司法鉴定费8300元,由汪清建行负担70%,即5810元;金今子自行负担30%,即2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金今子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779.82元。二、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金今子支付司法鉴定费5810元。三、张永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金今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张永男返还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金今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负担1226元,金今子负担5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金今子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头部损伤,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相关精神疾病及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部门,根据金今子事故发生前后精神状态,结合交通事故造成金今子所受伤害,认定金今子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阳光财险主张对精神残疾部分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阳光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今子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金今子双耳中度听力障碍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10级伤残、精神障碍评定9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金今子多处伤残,认定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3%,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支持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后,汪清县医院、延边医院均在金今子出院时注明应加强营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今子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今子营养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