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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伟强与周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强,周福春,王家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321号原告:范伟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陆屋镇中山路**号。第三人:王家宁,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原告范伟强与被告周福春、第三人王家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被告周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第三人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福春支付给原告范伟强退伙款314075元及利息(利息以314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福春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王家宁合伙开办位于石场。其中原告投资750000元,王家宁投资170000元。被告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负责陆东石场的经营、财务等各项合伙经营事务。2008年底,原告、被告和王家宁一致达成原告和王家宁退伙协议,三人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314075元,支付王家宁退伙款170000元。达成上述退伙协议后,被告向王家宁付清了退伙款,但未支付退伙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退伙款,但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周福春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退伙时,经各股东同意,王家宁的股份作价170000元转让给凌长喜,原告诉称其退股没有三方股东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碎石款,不能证明其退伙款31407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家宁述称,当时合伙经营石场,王家宁用一台钩机作价170000元入股。王家宁退股时是凌长喜用200000元购买王家宁的股份,退股后的情况王家宁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人投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凌长喜出庭作证的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证明的事实、《银行卡存款凭条》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5日,原告范伟强与被告周福春、第三人王家宁合伙经营灵山县陆屋镇陆东石场。2008年6月,经合伙人一致意见,第三人王家宁将其股份作价170000元转让给凌长喜。原告、被告及凌长喜在没有经过对陆东石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尚欠其退伙款314075元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凌长喜合伙经营陆东石场,在没有对陆东石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退伙的情况下,被告、凌长喜也没有承认原告退伙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退伙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范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黄茂光人民陪审员  张远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