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董智勇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勇,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359号原告:董智勇,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建(系董智勇父亲),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法定代表人:蔡士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章,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斯炜,该村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智勇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湾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柴湾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民终73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兰苗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建,被告柴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章、贾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柴湾村委会签订的《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2008年至2015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21722.0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2007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如约定履行了缴纳承包费、林场护林、育林等义务,并于2010年办理了林权证,登记的林场的使用权人是我,林地使用期限为40年。至2015年12月30日,我应当取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21722.04元被被告截留。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为由,作出《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后我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柴湾村委会不服仲裁裁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决书,以争议不属于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裁决撤销该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30号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柴湾村委会辩称:《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签订时有效。原告同时出现两个林权证,且面积不同。因2014年原告在承包林地内砍伐树木和开矿构成违约,我方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送到原告方,合同已经解除。因形成权纠纷是不能再对原合同的效力有效与否进行诉求,原合同是不可诉事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智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9月5日,柴湾村林场对外承包公告。拟证明柴湾村委会在发包本村的林场前,进行了公示。2、《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柴湾村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林场位置、约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面积、年承包费等;某某所将林场内建的房屋作价5000元卖给原告的事实。3、承包费收条、乡镇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及某某镇财政所兑付林业补偿款的事实。4、关于董智勇承包柴湾村林场及柴湾村村民同意办理林权证签名的信笺。拟证明原告的承包行为经过村民签名同意。5、护林员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约定雇请了专人护林。6、郧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柴湾村林场的使用权人。7、非国有林权登记审批表、谭山镇董智勇2009年度低产林改造县级验收图、统计表、某某镇财政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林场的范围、2009年至2013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明细。8、《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接到了该意见。9、卢某某、蔡某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柴湾村林场的事实过程。10、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承包合同有效。11、某县乡镇财政代管村财收款通知书、十堰市某区财政局某镇财政所《证明》。拟证明2009年度至2015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及森林培育费发放情况。12、十堰市某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十堰市某区天然林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附《某区某镇柴湾村四个小班面积位置图》和《郧县谭山镇柴湾村、金家村、后河村、鱼塘河村公益林分布图》;十堰市某区天然林保护办公室关于《十堰市某区2011年度-2016年度公益林兑现给农户和集体标准》;十堰市某区林业局《证明》。拟证明董智勇林权证有效面积为1740亩,其中公益林面积为1280.1亩全部属于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标准,2011年度至2012年度为每亩7.75元,2013年度至2016年度为每亩12.75元。被告柴湾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堰市某区林业局《关于某镇柴湾村部分群众反映村集体林场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涉案林场树木被砍伐,原告没有尽到管护责任。2、《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拟证明原承包合同是不可诉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7、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村上没有这份材料,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清了承包费,不能证明原告领取林业补偿金是合法的;对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存疑,无双方签字,恰恰证明原合同不可诉;对证据9,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对于证据10中的仲裁裁决书不予质证,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林业承包合同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对证据12不知情,因某局测量没有找过我们村委会。原告董智勇对被告柴湾村委会交的证据1,认为林木被盗伐我报案了,公安机关认为数额较小不予立案,不能证明我没有尽到管护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评判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006年9月5日,柴湾村林场对外承包公告中加盖有柴湾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证据只用以证明原告董智勇已经缴纳的承包费和领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因没有落款村民签名的具体的时间、没有村委会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依合同约定,在承包本村林场时聘请了护林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履约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因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于其收到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收到该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因该证据是证人书证且为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因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2,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据并有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因不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故仅对该证据中与前述本院所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原告起诉请求事项,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林业承包合同不可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该证据中与前述本院所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告柴湾村委会发布公告,欲将本村林场对外承包,面积为3185亩,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暂定为20年,承包期内林场所有权归柴湾所有。2006年12月2日,柴湾村村民董智勇(乙方)与柴湾村委会(甲方)协商,由董智勇承包柴湾村林场。同日双方签订《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约定:一、每年承包费2000元,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6年12月2日至2046年12月2日。二、承包期内林场的所有权属柴湾村所有。现有原某某所的房屋三间作价7500元,已付2500元,还欠5000元由乙方暂垫付,后从承包费中抵扣。若乙方能从其它渠道争取资金支付此垫付款也可。三、乙方在保护好现有的大小树木的前提,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但不准养羊)。四、原有的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看管,不得损坏或丢失。若乙方非法砍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罚。五、乙方可砍柴,砍柴时必须留下最大的主干,以保证今后长成树木。六、乙方必须保证有1名专门的看山人员。看山人员工资有乙方负担,工资从林业生态林补助金中(3000)支付。七、若承包者有其它开发开采等项目,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能争取其它部门支持的项目和收入,归乙方自主安排发展使用,新发展的树木等属乙方所有。需要甲方出示的手续的,甲方应全力支持。八、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向第三方签订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合同。九、付款方式:自每年合同签订之日前交清1年的承包费用。十、若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十一、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公正机关1份。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处盖有柴湾村委会公章,并由李某某、蔡某某、柴某某、卢某某、董某某的签名和五人按的手印。乙方处有董智勇的签名和手印。2006年12月2日董智勇与杨某某签订《护林员合同》,约定由杨某某负责看护林场,董智勇每年支付其工资。2007年1月6日董智勇与柴湾村委会签订一份《柴湾村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柴湾林场产权明确承包人,柴湾村林场现有500亩柏树已有苗、范围、水地以上阴阳坡归柴湾村,除水地上阴阳坡柏树500亩寨沟沟心之上,寨下口,卢家营地界,由承包人董智勇开发归本人所有,500亩柏树本人不能私自采伐,因承包人年限肆拾年,有必要开发面积林权证转承办人董智勇名下。2010年12月27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某县人民政府向董智勇颁发了“郧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登记寨沟林场面积为3185亩。后经县林调队重新实地测算,董智勇承包的寨沟林场实际面积为1740亩,其中生态林面积为1280.1亩全部属于国家级生态林。2008年度至2010度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由区财政按每亩4.75元拨付至柴湾村委会。据十堰市某区天然林保护办公室证明: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发放标准,2011年度至2012年度为每亩7.75元;2013年度至2016年度为每亩12.75元。另查明:自董智勇与柴湾村委会签订《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后,董智勇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至2011年12月2日。自2012年1月起,以后的承包费双方约定自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中扣抵。2007年、2008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董智勇已领取。2009年至2013年区财政均按3185亩的生态林面积,向柴湾村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共计101123.75元,分别为:2009年至2011年以每亩4.75元每年拨付15128.75元,2012年5月9日以每亩7.75元拨付31053.75元,2013年5月7日以每亩12.75元拨付24683.75元。董智勇已领取了2010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5128.75元,剩余85995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被柴湾村委会领取。区财政于2011年9月7日向柴湾村拨付森林培育费25600元,已由董智勇领取。又查明,区财政以1280.1亩公益林面积按规定每亩以12.75元向柴湾村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014年度为16328.15元,2015年度为16321.3元,共计32649.45元。再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柴湾村委会向原告董智勇送达一份《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以董智勇在承包期间毁林开矿2处,严重破坏了公益林的植被;2010年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树木被砍伐100余棵;公益林没有专人看护,2014年内公益林着火2次,烧林面积300余亩等理由,认为董智勇违反《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内容,要求终止合同。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董智勇请求确认《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有效,能否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承包合同系不可诉事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送达至原告方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案中,被告柴湾村委会向原告董智勇送达的《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实际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送达至原告方。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原告董智勇在承包期间毁林开矿、非法砍伐林木,违反了《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原有的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看管,不得损坏或丢失。若乙方非法砍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第四条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其解除条件是若乙方(即本案原告董智勇)非法砍伐,则甲方(本案被告柴湾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柴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董智勇存在非法砍伐林木的事实,其解除条件不成就,故被告柴湾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第二个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即“乙方必须保证有1名专门的看山人员。......”,致使2014年内公益林着火2次,烧林面积30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第六条,并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六条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合同是否系不可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原告董智勇与被告柴湾村委会因《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或仲裁或起诉的范围。原告董智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则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送达至原告方时,不发生原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林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请求被告返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合同已经解除,原承包合同系不可诉事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2008年至2015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21722.04元的诉求,应否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入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对属于国有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给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属于集体统一经营并组织管护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给集体组织,除用于支付必要的管护费用外,其余部分应补偿到户;已经承包到户并签订管护合同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一律补偿到户”。本案中,被告柴湾村委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将包括1280.1亩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在内的1470亩林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期间,依约履行了管理和看护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2007年、2008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原告已经如期领取,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8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智勇请求被告返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年2013年以前,区财政部门均按3185亩拨付,超出了区林调队核实的1280.1亩公益林的面积,且2011年至2013年每亩拨付标准,与十堰市某区天然林保护办公室证明的2011年度至2012年度每亩7.75元和2013年度至2016年度每亩12.75元的标准有出入。为使国家利益免遭损害,应自2009年至2015年,对财政部门拨付给柴湾村委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据实核算。在扣除原告自2012年至2015共计4年的承包费8000元和原告已领取的2010年度的15280.75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后,剩余款项,由柴湾村委会足额返还董智勇,具体返还金额共计57685.68元(计算方法:2009年至2010年为,1280.1亩×4.75元×2年=12160.95元;2011年至2012年为,1280.1亩×7.75元×2年=19841.55元;2013年至2015年为,1280.1亩×12.75元×3年=48963.83元。12160.95元+19841.55元+48963.83元-8000元-15280.75=57685.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智勇与被告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柴湾村林场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智勇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57685.58元;三、驳回原告董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董智勇负担1284元,由被告郧阳区谭山镇柴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入生态效益补偿的公益林,对属于国有的,其森林生态效益基金补偿给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属于集体统一经营并组织管护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给集体组织,除用于支付必要的管护费用外,其余部分补偿到户;已经承包到户并签订管护合同的,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一律补偿到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兑现,应通过“一卡通”直接将补偿资金拨付给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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