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明达与韩春刚、俞镇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达,韩春刚,俞镇喜,尚志文,鲁金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433号原告:杜明达,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代理人:聂红标,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刚,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镇喜,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尚志文,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鲁金山,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杜明达诉被告韩春刚、俞镇喜、尚志文、鲁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标,被告韩春刚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告俞镇喜、被告尚志文、被告鲁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达诉称,2016年9月,被告尚志文承租被告鲁金山的挖掘机一台,被告尚志文让被告韩春刚、俞镇喜运输自己承租的挖掘机,在运输的途中,由于司机的原因导致挖掘机损坏,被告尚志文通知被告鲁金山,让被告鲁金山带两根管子到事故现场。原告到事故现场后与被告韩春刚一起更换管子,在更换的过程中,原告跌落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51.61元、误工费23514.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716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春刚辩称,原告应明确其与几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韩春刚不相识,原告从车上掉下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韩春刚无关,被告韩春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韩春刚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镇喜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是借给被告韩春刚使用的,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志文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挖掘机损坏后我给车主鲁金山打了电话,具体由谁来修我不管,故原告从车上摔下来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金山辩称,我与尚志文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挖掘机由尚志文管理,运输过程中将挖掘机损坏,尚志文打电话让我送管子,我让原告去送管子,并没有让他修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达系被告鲁金山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6年9月20日,被告鲁金山和被告尚志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被告鲁金山所有的挖掘机租给被告尚志文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志文用被告韩春刚和被告俞镇喜的车拉运挖掘机,在拉运工程中挖掘机损坏。被告尚志文打电话告知被告鲁金山,被告鲁金山让原告杜明达去现场送修理挖掘机需要的管子,管子送到后在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原告杜明达从挖掘机上跌落受伤。原告杜明达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眼球损伤、右侧视网膜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急性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杜明达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943.97元、门诊费3207.64元。2016年10月10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9-20住院,2016-10-10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患者给予止血、营养脑神经对症,2016-9-30日行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嘱继续进流食,保持口腔清洁,注意休息1月后再次复查头颅CT,3个月后复查上下颌骨CT+三维重建,不适随访;建议1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再次住院费用大约需要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杜明达,诊断为:1、右侧颧骨、颧弓、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诉前,原告杜明达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6]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杜明达头面损伤致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二)、被鉴定人杜明达面颅骨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杜明达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杜明达要求几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原告杜明达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被告鲁金山的儿子护理。原告杜明达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原告杜明达系被告鲁金山雇佣的挖掘机司机,雇佣期间,被告鲁金山为原告杜明达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明达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0943.97元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已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鲁金山支付原告杜明达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9810元,被告俞镇喜垫付原告杜明达门诊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明达系被告鲁金山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6年9月20日,被告鲁金山和被告尚志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被告鲁金山所有的挖掘机租给被告尚志文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志文用被告韩春刚和被告俞镇喜的车拉运挖掘机,在拉运过程中挖掘机损坏。被告尚志文打电话告知被告鲁金山,被告鲁金山让原告杜明达去现场送修理挖掘机需要的管子,管子送到后在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原告杜明达从挖掘机上跌落受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明达受伤后,被告鲁金山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9810元,被告俞镇喜垫付原告杜明达门诊费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杜明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韩春刚、俞镇喜、尚志文、鲁金山对原告杜明达的损失应当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杜明达受被告鲁金山的指示将管子送至事故现场,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摔伤。庭审查明,原告杜明达系被告鲁金山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且操作过程中经常修理挖掘机。本案中,被告鲁金山将涉案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尚志文使用,被告鲁金山作为出租方应当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且双方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间设备维修的费用由被告鲁金山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设备运输过程中,租赁物尚未投入使用,被告鲁金山作为出租方负有维修的义务,故被告鲁金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志文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春刚、俞镇喜作为设备的运输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害,且已经赔偿了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俞镇喜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门诊费,因被告俞镇喜未要求返还,本案中不做处理。二、原告杜明达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杜明达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杜明达主张医疗费54151.61元,由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佐证,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春刚、尚志文抗辩称原告杜明达的医疗费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杜明达作为人身意外险的受益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完医疗费后,仍有权主张医疗费,故对被告韩春刚、尚志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杜明达主张131天、每天按179.5元计算的误工费235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杜明达的误工期为109天,原告杜明达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杜明达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确认10900元(109天×100元/天=10900元)。3、原告杜明达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杜明达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诊疗证明,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按1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4000元。4、原告杜明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杜明达住院的诊断证明,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杜明达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杜明达主张营养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杜明达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2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杜明达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但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因对原告杜明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本院确认7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杜明达主张交通费300元,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杜明达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6105.33元。被告鲁金山已支付59810元,余146295.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明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95.33元。二、驳回原告杜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鲁金山负担3032元,由原告杜明达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娟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