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金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91执异44号案外人:天津香飘飘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20118572341302K,住所地香飘飘食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法定代表人:严凤娇,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职务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淮安金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宇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香飘飘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香飘飘食品)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院冻结天宇机械银行存款4922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香飘飘食品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与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伟业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计划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宇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92200元由于申请人过去曾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天宇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留存了天宇机械公司的江苏银行账号信息,且申请人并不清楚天宇机械公司与天宇伟业公司之间的权属关系,导致申请人财务人员在得到通知向“天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将应当支付给天宇伟业公司的预付款汇入了天宇机械公司在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的账户(账号:10×××80)。事后,经天宇伟业公司催款后,申请人经查询才发现该笔预付款错汇的事实。申请人与天宇机械公司联系后,天宇机械公司同意返还错汇的预付款492200元,但由于天宇机械公司涉及另一诉讼,其在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的账户(账号:10×××80)已被贵院以保全为由在2016年10月进行冻结,上述预付款无法返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汇款,申请人并无将该款支付给天宇机械公司的主观意思,天宇机械公司也没有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错汇行为仅系事实行为,而非交付行为。请贵院裁定解除保全并予返还错汇的款项。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宇五金与天宇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金宇五金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天宇机械在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的10×××80号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现香飘飘食品提出,其于2017年8月15日将应汇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预付款492200元,误汇入了天宇机械在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的10×××80号账户。要求本院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并返还此款。为此,香飘飘食品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天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等材料。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的10×××80号账户明确属于天宇机械名下,其账户里的款项应属天宇机械绝对所有。案外人香飘飘食品的上述请求应由其以天宇机械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提起另案诉讼予以确认。因此,香飘飘食品的异议在本次程序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香飘飘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人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周 丰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