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永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兵,别名邱维生,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海门市。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邱永兵至海门市常乐镇农贸市场24号杨某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2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赃款已追缴,并已发还与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未到庭证人刘某、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邱永兵辨认盗窃地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永兵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永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永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管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