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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黄建福与阮建州、黄木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福,阮建州,黄木溪,黄艺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02民初7658号原告:黄建福,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武,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阮建州,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木溪,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艺武,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坤,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福与被告阮建州、黄木溪、黄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武,被告阮建州、被告黄木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黄顺舟,被告黄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待定),具体项目金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5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压缩颗粒工作,月工资约为8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工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及被告黄艺武全身火焰烧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8%中度烧伤。原告认为:1、“石亭镇田边村颗粒加工厂”系三个被告合伙创办的颗粒加工厂,目前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2、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无法确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待原告劳动能力确定后,再确定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阮建州、被告黄木溪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4月份,三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石亭镇田边村颗粒加工厂,其中被告阮建州占股40%,被告黄木溪占股30%,被告黄艺武(原告黄建福之子)占股30%。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到加工厂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以加工厂的名义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来加工厂系为看望作为加工厂合伙人之一的儿子被告黄艺武,并对被告黄艺武提供一些帮助,而这些帮助不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2、发生火灾是意外事件,两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3、被告阮建州、被告黄木溪已同原告及被告黄艺武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1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书,被告黄木溪、被告阮建州分别给予原告及被告黄艺武4万元和2万元作为医药费,且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黄艺武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阮建州、被告黄木溪拿一切费用,双方已对烧伤一事进行了妥善处理,协议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艺武辩称,1、不同意被告阮建州、被告黄木溪的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三被告合伙开办加工厂,营业执照尚在办理阶段,由于刚开办工场招录不到员工,就聘请原告夫妻到工厂上班,按市价计算工资,原告在加工厂工作二十天左右才发生火灾事件,现加工厂已经转让他人,他人现已办理了营业执照;2、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整个烧伤事件进行调解,协议书仅对医药费调解,本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存在可撤销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子烧伤的医疗费达十几万元,远超协议书上的金额;3.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属于非法用工,且发生火灾系由黄木溪造成,对于原告的烧伤,被告应当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三被告合伙在漳州市芗城区开办颗粒加工厂。2017年6月11日,原告黄建福在被告的加工厂被火焰烧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8%中度烧伤。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黄艺武、黄木溪、阮建州三人合股创办在个颗粒加工场,因黄建福和黄艺武被烧伤,现三人协商,黄木溪给黄建福、黄艺武二人人民币肆万元做为以后的医药费,阮建州给二人人民币贰万元作为以后的医药费,从今以后黄建福、黄艺武不在找阮建州和黄木溪拿一切费用。2017年9月6日,原告黄建福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2017]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劳动争议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福以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原告黄建福尚未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保险工作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故原告要求工伤待遇应先行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javascript:SLC(37088,0)?)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