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隋国民和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陆宝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民,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陆宝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344号原告隋国民,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陆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宝平,男,汉族,l964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国民诉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第三人陆宝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裴玺,被告强达公司、第三人陆宝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强达公司股东,享有强达公司20%的股权,股权价值为520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强达公司股东陆宝平相识,经洽谈,原告与第三人陆宝平达成意向,由原告受让陆宝平持有的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0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陆宝平在强达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原告为强达公司股东。2002年11月原告因长期在南京经营其他生意,无法顾及强达公司的经营,遂与唐爱平达成协议将原告持有的强达公司20%的股权转让与唐爱平,同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唐爱平登记为强达公司股东,2003年4月因唐爱平与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上发生分歧,唐爱平请求原告购回其出让给唐爱平的强达公司20%的股权,2003年4月11日原告遂与唐爱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爱平将其持有的强达公司股权中的20%的公司股权转让与原告,价值5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唐爱平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材料交与被告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宝平,由陆宝平负责办理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陆宝平并未向兰州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为强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股东仍为唐爱平。2003年6月11日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唐爱平持有的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分别由陆宝平、谢树祥持有,唐爱平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但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股东,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强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成都盛都投资管理公司(持股70%)和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30%),工商登记显示原告不是强达公司股东,不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自己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强达公司股东的事实后,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将原告作为股东,也拒绝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股权受让的义务,且其股权受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权受让合法有效,原告当然享有被告公司股权。被告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身份并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强达公司、第三人陆宝平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于2002年11月已退出公司,2003年4月,唐爱平请求原告回购股权之事,并由唐爱平给其转让股份,强达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听说有此事,是否存在此事尚且不说,但是依据公司法及章程,即便转让也应该通过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可有效,否则,私自转让显属无效。而且,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收到过唐爱平和原告的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2003年6月,唐爱平已将其持有的强达公司股份出资转让给谢树祥,该转让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此后已发生多次股权变更,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原告自2002年即知晓其已非答辩人股东(原告也已自认),迄今已有15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此同时,原告从2006年起又陆续领取转股款,上述行为足以确认,原告早已不是强达公司股东。而且,迄今为止,强达公司股东已发生多次变化,法院依法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隋国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强达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隋国民与唐爱平2002年11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三、2003年4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证据四、唐爱平特别声明书;证据五、2013年11月6日股东会会议记要;证据六、公证书(2014年1月22日);证据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5年7月31日);证据八、唐爱平股权转让经济说明;证据九、强达公司公司登记情况;证据十、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据十一、唐爱平与谢树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唐爱平与陆宝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第三人提供了:2003年6月17日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事项、隋国民领取退股款明细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8日隋国民与陆宝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隋国民受让了陆宝平在强达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原告隋国民为强达公司股东。2002年11月原告隋国民与唐爱平达成协议将原告隋国民持有的强达公司20%的股权转让与唐爱平,同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唐爱平登记为强达公司股东。本案争议的事实为,2003年4月11日隋国民与唐爱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经转让方唐爱平与受让方隋国民协商一致,强达公司股东唐爱平出资的伍佰贰拾万元转让给隋国民。被告强达公司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其理由:强达公司并不知情,没有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隋国民与唐爱平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隋国民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994年7日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股东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隋国民未向法庭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难以确认隋国民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因此无法确认隋国民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隋国民称在2003年、2005年期间就知道其不是公司股东,那么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未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隋国民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被告强达公司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隋国民己失去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隋国民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隋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桂审判员 魏长青审判员 王雨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艳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