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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4月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安新县城“精诚烟酒商行”内,向看店人员张某声称要购买烟酒,刘某1将张某1要的7条软中华1条软盒苏烟放置柜台后,张某1要求开具发票,并趁刘某1开具发票之机,将7条软中华及1条软盒苏烟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香烟共价值4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6)第006号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安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