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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7031韩李与苗俊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苗俊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第5页共5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7031号原告:韩李,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俊昌,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苗雨刚,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苗俊昌父亲。原告韩李与被告苗俊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李委托代理人陆志强、被告苗俊昌委托代理人苗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刻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租金2558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房屋占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为无处居住,找到原告要求租住原告的房屋,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庄邻,平时也相处融洽,便同意把位于东海县一套房屋租住给被告居住,并约定租金为3000每年,定于每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开始根据市场价格租金调整为5500元每年,支付时间和形式不变,2015年开始根据市场价格租金调���为5500元每月,但2016年至2017年8月份的租金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通知其不租就腾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也拒绝支付租金。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苗俊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在9月22日起诉,8月13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俊昌多年来一直租住原告位于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房租为5500元每年,并定于每年8月8日支付租金,水电费另付。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苗俊昌尚有1500元租金及600元水电费未支付,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苗俊昌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书一份,内容为:“通知。由于你拖欠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份房租,经多次催要不交,现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限你十日内搬出所租房屋并支付所拖欠租金及水电费,逾期你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且房主有权加收滞纳金”,并将该通知置放于被告居住房屋门上,被告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由于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此规定,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将租用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有租金1500元及水电费6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5500元标准支付2017年8月9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李与被告苗俊昌之间位于东海县房���的租赁合同,被告苗俊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韩李;二、被告苗俊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558元及租金(租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15元(5500元/年÷365天)计算);三、驳回原告韩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苗俊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苗俊昌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