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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住灌云县。曾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交化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任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