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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冬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刚,男,35岁,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刚与其姐姐王某甲在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流动集市出摊卖香瓜时,王某甲因琐事与杨某甲、王某、被害人杨某乙(女,45岁)厮打在一起,王冬刚在王某甲香瓜摊位上捡起一根木方向杨某乙腰部打数下,致其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右侧九、十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冬刚于2017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冬刚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杨某乙住院病例等;证人杨某甲、王某、李某某、荆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冬刚的供述与辩解;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冬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冬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冬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冬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