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笑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笑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笑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笑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笑也于2017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E6U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东路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南修正大桥桥下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吉EAK65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笑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肇事时张笑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6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笑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邢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张笑也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笑也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笑也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笑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