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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牛得胜、史亚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得胜,史亚玲,郭清海,牛成心,肖转,李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得胜,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亚玲,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清海,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一审被告:牛成心,男,汉族,195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一审被告:肖转,女,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一审被告:李学志,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再审申请人牛得胜、史亚玲因与被申请人郭清海、一审被告牛成心、肖转、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4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得胜、史亚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仅依据牛成心、肖转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错误,牛得胜、史亚玲既非借款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牛成心、肖转在原二审庭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其出具的《证明》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延期还款而照抄郭清海事先准备好的材料,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牛得胜与牛成心虽系父子,但二人的生意相互独立,牛得胜、史亚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牛成心个人的生意,与牛得胜、史亚玲无关,牛成心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事实,认定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适用法律错误。牛得胜、史亚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牛成心、肖转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牛成心、肖转证实其向郭清海借款时,牛成心、肖转与牛得胜、史亚玲尚未分家析产,且牛成心、肖转所借款项是为了家庭经营,依法不属于个人债务,故牛得胜、史亚玲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家庭成员之间是否为共同经营,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的认定。且牛成心、肖转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经营所用,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牛得胜、史亚玲称牛成心、肖转为郭清海出具的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原一、二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判决牛成心、肖转、牛得胜、史亚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故牛得胜、史亚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牛得胜、史亚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得胜、史亚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