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执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787石学峰与贺耀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学峰,贺耀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87号申请执行人:石学峰,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贺耀进,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石学峰与被执行人贺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贺耀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学峰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贺耀进负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贺耀进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贺耀进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委托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线索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做回应,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