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李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807号原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7012404F,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3组。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晓军,男,1970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原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晓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林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黄永江,被告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林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由湖北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达公司”)的职工带到原告处跟车实习,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应当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续签合同。原告同森安达公司也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劳务工。2017年5月,被告李晓军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退还车辆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265元、补缴2014年1月-2016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号及(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1号两份裁决书,其中020号裁决书裁定:一、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二、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另行裁决。020-1号裁决书裁定:一、安林物流公司支付李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5元;二、安林物流公司为李晓军缴纳2014年1月-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其他仲裁请求另行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李晓军与森安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森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因将劳务工退回用人单位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解决补偿金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晓军辩称:本人于2014年1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职责是货车司机,主要为原告运送货物,原告提供货车。本人到原告工作后,只是签订过一份空白合同,没有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森安达公司派遣的,也不知道有这个公司。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本人辞退,此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本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有关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晓军到原告安林物流公司工作,工作职责是货车司机,主要为原告运送货物。2013年9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安林物流公司按每年度同湖北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共四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约定森安达公司负责为安林物流公司派遣员工,安林物流公司将派遣员工的工资、工伤保险及服务费转入森安达公司账户后,由森安达公司发放给派遣员工。2015年1月24日,李晓军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安林物流公司工作。2016年8月17日,李晓军开车加油时不慎撞坏安林物流公司加油站财产,同安林物流公司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同年8月24日,安林物流公司决定辞退李晓军。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协商未果,李晓军于2017年6月6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林物流公司:1、支付2016年8月工资3800元;2、退还收取的安全保证金2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65元;4、补缴2014年月-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7月28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号及(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1号两份裁决书,均在事实认定中确认李晓军同安林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020号裁决书裁定:一、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二、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另行裁决。020-1号裁决书裁定:一、安林物流公司支付李晓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5元;二、安林物流公司为李晓军缴纳2014年1月-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其他仲裁请求另行裁决。(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另查明,安林物流公司对(2017)远劳仲决字第020-1号裁决书不服,已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1、被告李晓军在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对同安林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是在认为同安林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直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安林物流公司在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后,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其裁决主文中虽未直接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但在裁决书的事实认定中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起诉符合先行仲裁的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晓军自2014年1月4日到原告安林物流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即同安林物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李晓军在安林物流公司的原有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一直工作至2016年8月,安林物流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同李晓军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安林物流公司同李晓军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3、因安林物流公司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李晓军才于2015年1月24日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安林物流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的规定,被告李晓军在原告处工作两年以上,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临时性条件;其从事的车辆运输工作,是原告的主营业务,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条件;在安林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未发生改变,不存在替代他人工作岗位的情况,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替代性条件。安林物流公司对被告李晓军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起诉确认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该问题的裁决系终局裁决,涉及对终局裁决不服应当向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诉讼程序性事项,本院另行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确认同被告李晓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