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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开成、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成,黄秋英,陈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43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成,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黄秋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陈其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开成申请执行黄秋英、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另外,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开成后,申请执行人王开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有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开成因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黄秋英、陈其明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时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