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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利达与廖学才、珠海市鸿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达,廖学才,珠海市鸿邦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前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72号原告:吴利达,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杨翔宝,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学才,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珠海市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南新一队新村2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826163696。法定代表人杨殿勤。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齐山路绿荫小区西大门对面路西门面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8925214C。法定代表人卢国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负责人蔡仕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前山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业路2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97970358X6。负责人郭宝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利达诉被告廖学才、珠海市鸿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邦公司)、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前山营业部(下简称:人保前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人保前山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学才、鸿邦公司、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人保前山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65269.25元。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22时,谭某1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徐某、吴利达、余某)沿西部沿海高速由阳江往珠海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40KM+700M路段,与同车道由廖学才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号重型半挂车平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利达、余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谭某1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学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吴利达、余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127元;2、误工费44995.50元(原告月收入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35天);3、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20元(原告母亲黄某:25673.10元/年×20年×20%÷2)。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人保前山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5269.25元。另原告不追究谭某1的个人责任。被告廖学才未作答辩。被告鸿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人保前山营业部共同辩称:一、肇事车辆粤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我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具体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部分,属于自费用药有245.6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4、护理费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为1760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具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350元/月计算112天,为5040元;6、伤残赔偿金按现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344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抚养人份额的人数,即使原告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金额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095元;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退一步讲,也应由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人保前山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利达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台山市××××镇xx猪骨店务工,并居住在台山市××××镇碧海湾6幢B107,原告另在台山市东门市场销售猪肉,月收入总计为1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对原告在台山市××××镇xx猪骨店务工并在该地居住的事实,台山市××××镇xx猪骨店经营者徐某的丈夫谭某1、儿子谭某2出庭作证,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实了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台山市××××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并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确认。虽然原告与证人谭某1、谭某2有亲属关系,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的基本事实。第二,原告主张其在台山市东门市场销售猪肉,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资料,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横××镇元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其是否实际知晓原告在台山市东门市场的生产经营情况存疑,原告主张其另在台山市东门市场销售猪肉,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标准为10000元/月,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明材料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在无相对明确的工资转账记录或原始工资签收表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2、原告吴利达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户口簿,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足以证明原告吴利达的被抚养人为一人,即其母亲黄某(1958年8月21日出生),由原告吴利达与吴某抚养。3、被告廖学才与被告鸿邦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鸿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鸿邦物流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明确被告廖学才与被告鸿邦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车辆为粤C×××××号大货车,挂靠经营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鸿邦公司并在本案中出具《说明》,明确粤C×××××号车辆为该公司的挂靠车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127(355.20元+17771.80元)的事实,有相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利达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吴利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2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利达诉请的误工费44995.50元(10000元/月÷30天×135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但可以确认其事故发生前有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吴利达的误工费用。原告吴利达住院天数为2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定残。故原告吴利达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2天(住院22天+出院休息90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吴利达的误工费为11563.40元(37684.30元/年÷365天×112天)。对原告吴利达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利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合法的程序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江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并以务工取得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诉请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20%),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吴利达的残疾赔偿金还应该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利达定残之时,其被抚养人黄某年满58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46.20元(25673.10元/年×20×20%÷2)。综上,原告吴利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0375元(139028.80元+51346.20元)。对原告吴利达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吴利达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吴利达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有相应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诉请5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利达的损失有:医疗费1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1563.40元、残疾赔偿金1903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232965.4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0327元(18127元+22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为212638.40元(2200元+11563.40元+190375元+2000元+6000元+500元)。被告廖学才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利达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利达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另致徐某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内为徐某预留50%的份额。各被告应赔付原告吴利达损失具体计算为:原告吴利达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032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10000元扣减预留部分5000元)给原告吴利达;对原告吴利达的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212638.40元,同样应先由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元扣减预留部分55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用15327元、死亡伤残部分费用157638.40元,因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廖学才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1889.62元(15327元×30%+157638.40元×30%)。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与人保前山营业部均认可被告人保前山营业部受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管理,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889.62元(5000元+55000元+51889.62元)。在按责确定赔偿责任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廖学才、鸿达公司、腾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廖学才、鸿达公司、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889.62元给原告吴利达;二、驳回原告吴利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38元(原告吴利达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吴利达负担116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