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宇平、李雪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宇平,李雪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97号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一巷16号信达·雅山新天地23栋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969275308。法定代表人:陆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宇平,男,1952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李雪霞,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宇平、李雪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双方对于被告停放的车辆是否位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被告韩宇平、李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放置于原告依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一台推土机(铲车)搬走,并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妨害;2、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放置于紧邻原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边界线的另一台推土机(铲车)搬走,停止对原告依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并消除危险;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开始对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整理和土地使用范围边界围墙的搭建工作。在施工人员开挖土方至该宗地的东北角区域时,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非法阻挠,随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长时间的采取阻挡、强行爬上和占据施工设备、乱扔施工材料、试图推倒围墙、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恶意破坏、阻挠原告施工。该行为已造成上述工程的工期长时间延误和各项费用增加,共计造成经济损失高达95000元。经原告多次测量和核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清晰明确,并无任何交叉和矛盾之处,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被告将两台推土机(铲车),放置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边界上,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使用物权、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和相邻权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当面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限期搬走两台推土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韩宇平、李雪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铲车停放在原告的使用权范围和边界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停放的铲车根本没有位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之内,而是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道路的路面上。被告之所以将三台正在生产的铲车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道路路面上,是因为2014年8月30日晚上,新疆恒信雅居和他的合作伙伴新疆信达银通置业有限公司趁被告住院治疗将被告位于保利西山林语小区旁自建的805平方的自建房推倒、毁坏。2015年,新疆恒信雅居修路时用六台挖掘机从路西向东开挖路面,距离被告房屋仅有十几米远,现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的拆迁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如被告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无法保护毁坏房屋的现场。因此,被告将正在砂厂生产的三台铲车开至被毁坏现场附近,停放至市政规划路面上。该行为是保护自己物权的合法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工程建设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开工应办理建设许可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工建设是合法的。因该证据系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已经登记备案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一张、示意图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将铲车停放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图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示意图是被告自行绘制,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出车辆停放在原告的使用权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函、复函各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施工方上海海宏集团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是虚假的。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形成的函件,能够证实原告将相关项目交由海宏集团施工建设等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附文字说明的照片四张(复印件)证实被告采用阻挡、辱骂等方式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照片不是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拍摄,原告选择性拍摄了对自己有利的照片,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该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无法证明发生争执的场所位于何处,本院不予确认。5、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停放在北方的铲车位于原告土地的蓝线图内,影响了原告正常施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两台铲车都停放在市政规划的马路上,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该证据中并未标注铲车停放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土地登记单、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乔丽已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宅基地不准许转让,因此协议内容是违法的。因该组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出具,及被告与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签订的,能够证实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图纸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铲车没有停放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该从该图纸中不能反映出被告停放铲车的位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照片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的房屋已被损坏,铲车没有停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停放铲车的位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土地权使用权范围内搭建院墙,侵犯被告的权利。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人是原告单位的,也不能证明拆除的是被告的房屋。因该照无法证明发生争执的场所位于何处,本院不予确认5、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虚构事实,用张贴通知的方式,挑衅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停放在南侧的铲车位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说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也未附图纸,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核发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铲车停放的位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农场管理局土地管理科向乔丽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纸箱厂片区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宅基地划归乔丽使用。1998年9月10日,乔丽与被告韩宇平签订协议书,将自己位于纸箱厂家属区后山坡房屋两间及相应宅基地5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14年8月被告自建的房屋被推倒,毁坏。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二巷500号,土地号为650103701002GB00100,使用面积为566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投资建设保利西山林语项目。后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对土地进行整理,搭建相关的附属设施。因原告施工现场距离被告被毁坏的房屋距较近,被告担心其被毁坏的房屋现场无法保存,遂将三辆铲车开至现场附近。其中两辆铲车距被告房屋现场较远,二辆铲车之间相距约5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将一台铲车停放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侵害了其使用权;将另一辆铲车停放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边界,侵害了其相邻权,于2016年8月15日向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经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被告停放的车辆的位置及是否位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鉴定,该局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涉案两部铲车,南侧一部停放位置属于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另查明,1、原、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边界明确,双方之间相隔有一条规划马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地势较高。2、2016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利西山林语项目围墙及土方工程合同》,2016年7月30日,上海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因延误施工所产生的损失9494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海宏集团公司复函,认可损失为94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各自土地使用权证的持有人,对其土地使用权证中所对应的土地均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妨害等相关权利。被告停放铲车保护其物权,原本无可厚非,但其停放在南侧的车辆处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已侵害了原告对其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驶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停放在北边的车辆,虽然未停靠在原告的使用权范围内,但该车距离原告的施工现场较近,而且,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地势较高,在施工过程中,尤其是开挖土方的情况下,土方可能对停放在北边的铲车造成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权关系,被告应当对其具有相邻关系的原告在进行施工时的施工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停靠在北边的铲车驶离施工现场附近,以便于被告进行施工的请求,符合法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数额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被告。而且,该损失是否已实际产生、以及是否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宇平、李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停放在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及附近的二台铲车驶离,不得防碍原告的正常施工;驳回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韩宇平、李雪霞负担50元,由原告新疆恒信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