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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荣厚与被告淮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厚,淮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07号原告:任荣厚,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居民。被告:淮黎明,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任荣厚与被告淮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黎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淮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任荣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月20号陈黎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陈黎明借款6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0号淮黎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7000元的事实。3、2013年9月8日淮黎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6日淮黎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淮黎明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9月8日、10月6日向原告任荣厚借款7000元、5000元、2000元,淮黎明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借条。被告淮黎明向原告任荣厚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淮黎明以陈黎明的名义借其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陈黎明与淮黎明系同一人。本院��为,被告淮黎明借原告任荣厚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问题,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对利息约定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从其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照有关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陈黎明”借款6000元的问题,原告无法证实欠条上陈黎明与淮黎明系同一人,故仅对被告借款14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荣厚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淮黎明负担250元,由原告任荣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晓莉审判员  李作义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畅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