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马建,王树吉,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马建,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树吉,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红云,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死者单某之母),现住白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死者单某之子),现住白城市。法定监护人赵某2,现住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系死者单某),幼儿,现住白城市。法定监护人罗某2,现住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死者单某之夫),现住同上。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王树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驾驶山工650型号的装载机在吉林省白城市长庆街与中兴路交汇处白城市电业局门前与被害人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当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马建未取得装载机的驾驶资格。被告人王树吉明知马建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指使马建违章驾驶装载机,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二)附带民事诉部分被害人单某于1980年9月26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街道九委,无职业。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驾驶山工650型号的装载机在吉林省白城市长庆街与中兴路交汇处白城市电业局门前与被害人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马建未取得装载机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单某死亡;被告人王树吉明知马建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雇佣其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装载机,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家属尽最大能力积极筹款3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吉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一、被告人马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树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马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191525.53元,被告人王树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19152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95762.76元。待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到法院领取被告人马建赔偿款30000元、王树吉赔偿款200000元,剩余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马建、王树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319209.22元,此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让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建、王树吉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建、王树吉、附带民事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户籍证明,被害人单某的户籍证明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关系证明。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建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装载机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树吉明知装载机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和马建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而雇佣其驾驶装载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租赁机械设备应核实机械设备是否在公安机关登记和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原审被告人马建驾驶装载机正给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应在施工现场核实装载机的登记和驾驶人员资格情况以及在施工现场让其上道行驶应确保行驶安全。上诉单位未尽上述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王树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单某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树吉明知马建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雇佣其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装载机,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青春审判员 李光泽审判员 王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淑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