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方志万、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方志万,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芹南路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337035946Y。主要负责人:童小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胜,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常山县,该行员工。被告:方志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方红梅,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方红凤,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龚林武,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方志万、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志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24.0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5719.1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智胜,被告方志万、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凤、龚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志万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150000元内和授信期限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借款人可自助、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期间内贷款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10日,被告方志万自助借款人民币149924.03元,清偿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志万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4.03元及利息15719.14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149924.0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5719.1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方志万、方红梅、方红凤、龚林武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