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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春勇、潘晓青、李更生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勇,潘晓青,李更生,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837号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更生,男,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莲(系原告李更生之女),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勇、潘晓青、李更生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春勇、潘晓青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原告李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莲,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7)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原告石春勇等人对济南市法制办作出的《答复书》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石春勇等人诉称,济南市法制办在党风、行风、政风评议活动中被列为倒数第三名,充分证明法制办主任无法担当现有的职务,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免除济南市法制办主任白龙职务的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该��请转给济南市法制办处理,济南市法制办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春勇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免除职务申请书;2、投递邮件清单、回执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书;5、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2、免除职务申请书;3、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书。4、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及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石春勇等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内容为“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责令济南市法制办重新作出答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7年7月28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石春勇等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8月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石春勇等人曾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免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白龙职务的申请书,并要求书面答复。2017年7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答复石春勇等人称“你们的信访申请已由市政府转到我办处理,现答复如下:在2016年度党风政风行风民主评议中,我办排名靠后,市委市政府已约谈我办主要负责人,我办也制定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感谢你们对政府法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石春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于2017年8月3日作出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而上述期间内,7月29、7月30日为星期六、星期日,自7月31日起算,至8月3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此,被告省政府作出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同时,该法第六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石春勇等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省政府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责令济南市法制办重新作出答复。而该书面答复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针对三原告要求免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白龙职务的申请而作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涉及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事项,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宜,并不涉及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免除法制办公室主任职务的申请,作出的上述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5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勇、潘晓青、李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春勇、潘晓青、李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