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吴顺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吴顺德,唐后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83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顺德。被告:吴顺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唐后银,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吴顺德、唐后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阀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6030420DA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阀门公司返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阀门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4.被告阀门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逾期利息;5.被告阀门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5600元;6.被告阀门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期间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吴顺德、唐后银、胡孝森、漆昌志、金晓平、浙江高斯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孝森、漆昌志、金晓平、浙江高斯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A16030420DA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向被告阀门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名单附后)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除首付租金59840元外,剩余租金共2352000元,分36期支付,其中第1期至12期每期租金80000元、第13期至24期每期租金70000元、第25至32期每期租金62000元,第33期租金为32000元、第34期租金为22000元、第35-36期租金1000元,租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阀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阀门公司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被告阀门公司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同日,被告吴顺德、唐后银、胡孝森、漆昌志、金晓平、浙江高斯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阀门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阀门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3月22日,被告阀门公司向原告提供50万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当日依约向阀门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此后,被告阀门公司支付原告仲利租赁公司首期租金13538.8元及第1期至第9期租金720000元,尚欠租金余额1632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阀门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阀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吴顺德、唐后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阀门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依约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并主张被告阀门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阀门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融资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亦为该日,金额为48306元[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8月29日止,计算公式:587666.66元(80000元×3个月+70000元×4个月+70000元÷30天×29天)]。关于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阀门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时,阀门公司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阀门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未按期支付的租金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255.56元(9288.89元+7911.11元+6622.22元+4588.89元+3461.11元+2255.56元+1127.78元)。被告阀门公司另提供5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此即为被告阀门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阀门公司交付给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应在前述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该笔保证金冲抵租金后,尚欠租金87666.66元(587666.66元-5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阀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总额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金额1044333.34元(1632000元-587666.66元)。本案中,被告阀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及利息损失,本院已确定对合同解除前未按期支付的租金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吴顺德、唐后银自愿为被告阀门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AA16030420DA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二、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6030420DA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名单附后);三、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666.6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为35255.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的欠租金87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按编号AA16030420DAX《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044333.34元);五、被告吴顺德、唐后银对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5元、减半收取5000元,共计28585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34元,被告阀工阀门有限公司、吴顺德、唐后银负担23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梅若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乐诗附表(32台)序号标的物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位压机JWTQ-150-2.5台YFC-Q型液压阀门测试机YD-B-Z150台压机YD-B-Z150台液压阀门测试机台YD-Z400MM台钻床Z3032×8/1台钻床Z3032×10台摇臂钻床Z3050×16/1台台式钻床Z4116A台数控机床CAK5085pj台数控机床CK520B台数控机床CK360台数控机床CK6183K台普通车床CA6150台卧式车床CW6180B台卧式车床CW61125B台立式车床C5116A台卧式铣镗床PX6111B/2台卧式万能升降台铣床抛砂机X6132台抛砂机Q376台自控远红外线烘干箱台行车台油漆流水线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