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代志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志新,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8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志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代志新在孝南区九真二街菜场一鞋店门口,趁被害人邹某1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挂物钩上的一个银色女士手包盗走并放入自己所背的棕色背包内,后被发现并抓获,被盗手包内有现金230元及白色魅族MX5手机一部。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魅族MX5手机价值8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志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刘某、余某的证言;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6.被告人代志新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新曾因犯盗窃犯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达1039元。根据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第一条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另根据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代志新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志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代志新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代志新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志新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志新曾因盗窃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盗窃罪,且本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