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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潘云鹏、王丹与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喜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鹏,王丹,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喜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126号原告:潘云鹏,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玲,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王丹,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贾树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喜贵,男,1949年2月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潘云鹏、王丹与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喜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玲、原告王丹、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被告秦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浸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700元(包括财物损失、重新装修费、人工费、证据保全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房屋(香城久丽9号楼2单元601室)被水浸泡遂与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找到施工负责人查找漏水原因为:楼上801室地热管爆裂淌水造成原告客厅吊顶裂缝、涂料板等部位脱落、衣柜裂缝、灯具损毁。原告房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秦喜贵为801室业主,二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地热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均是收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卖房时投了吉安居家保险,地热管破裂及水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理赔,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秦喜贵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地热管漏水处所在房间没有装修,也没有用其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照片25张、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录像材料两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房屋因8楼地热管爆裂浸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浸水物品的现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秦喜贵认为此组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8楼地热管爆裂浸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浸水后向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供重新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发票19枚、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收据1枚,2016年11月23日后重新装修人工费收据5枚,其他对账单、照相刻录光盘收据票据共13枚。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2011年11月23日浸水之前装修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原告因房屋浸水后维修损失及重新重修费用,并且对白条收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核对票据后予以认定原告因重新装修(2016年11月23日后)花费证据保全费800元、人工费8300元(2016年12月6日刘敏出具的装修木工手工钱3000元、2016年12月13日张跃和出具的大白工时费加料2500元、2016年12月14日杨桂芳出具的壁纸工时费1100元、2016年12月18日雏海光出具的拆换线管工时费1000元、2016年12月28日杨晓丽出具的家政收拾卫生700元)。19枚发票联记载时间均记载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处浸水事实之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房屋浸水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重新装修费用,对此组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对账单、照相刻录光盘收据等13枚票据,由于对账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对账单上盖章不清晰,照相刻录光盘收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花费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对对账单、照相刻录光盘收据等13枚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采用的地热管有生产合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地热管出厂销售前经过质量检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管道隐秘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八楼住宅在地热管铺设时由管理工程师监督、完工后经过管理工程师验收。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管道压力试验记录》,证明八楼地热管在铺设完工后经过压力实验是合格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排水、采暖及燃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质量控制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所使用的原材料及施工项目、功能全部经过检验并验收合格,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秦喜贵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购买过街楼东街香城久丽9号楼2单元6层2-6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11月23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家房屋浸水,随后客厅吊顶裂缝、涂料板等部位脱落、衣柜裂缝、灯具损毁。原告处浸水原因为803(即被告秦喜贵住所)室地热管爆裂所致,地热管爆裂所在房间在原告住所发生浸水事件前被告秦喜贵未进行过装修、使用。另查,原告与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中约定: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为50(不得低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3.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期限为2(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供冷期)。原告因重新装修花费证据保全费800元、人工费8300元,合计9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涉诉房屋漏水事实属实,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原告与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限亦明确。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将过街楼东街香城久丽9号楼2单元6层2-603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完毕后未入住即于2016年11月23日因803室地热管爆裂发生漏水,地热管属于供热系统部分,原告该单元房屋供热系统未超出质保期,被告具有维护、维修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地热管漏水以及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处漏水是由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实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喜贵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后项规定,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原告重新装修人工费以及保全证据的保全费,本院予以确认,即9100元。由于先前装修物已经损毁,所提供的第一次装修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损失,对于其他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住房屋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的人工费8300元、证据保全费800元,合计9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云鹏、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丹东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哲 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新 殊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印)书 记 员 王 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