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民与彭中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民,彭中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592号原告:梁泽民,男,汉族,194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梁英(梁泽民之女),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中海,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第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52184374U。法定代表人:杨爱因。委托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泽民诉被告彭中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梁英,被告彭中海、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中海赔偿原告医疗费951.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1120元、营养费4680元、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1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0817.9元,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5920元,营养费变更为6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彭中海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马潭区高坝泰安大桥桥头路段与行人梁泽民发生碰撞,造成梁泽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中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泽民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7年3月8日出院。梁英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梁泽民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4000元或按实支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辩称,一、锦泰财保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非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若保险合同未购买不计免赔则不计免赔率20%;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药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四、原告的主张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车主彭中海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与彭中海自行协商解决;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中海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4800元护理费,相关发票已交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彭中海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马潭区高坝泰安大桥桥头路段与行人梁泽民发生碰撞,造成梁泽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中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泽民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伴一人。2017年8月10日梁英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梁泽民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4000元或按实支付。梁泽民出生于1945年1月21日,现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附2号,系城镇居民。2016年1月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群丰村从事村级公路保洁工作,月收入83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的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及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川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彭中海,并由其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彭中海承担全部责任。因川E×××××小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锦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中海承担。二、关于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彭中海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51.9元,二被告对其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5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泰财保公司与彭中海就彭中海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彭中海同意就原告支出的951.9元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中扣除出15%的非基本医疗由其自行承担,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09.1元(951.9×85%),被告彭中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42.8元(951.9元×15%)。2.护理费。事故发生后,梁泽民共住院66天,其中40天由被告彭中海雇请他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二被告��求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另住院的26天由原告聘请他人护理,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二被告抗辩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且已年满70岁及现阶段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调整为10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3月、陪伴一人;2017年6月8日和7月1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各休病假30日,陪伴一人,并据此主张院外护理期为150天=30天×(3月+1月+1月)、按80元/天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康复需要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院外护理期应认定为3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和7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因未提供相关���查报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对出院后开具的两次诊断休息期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院外护理费标准酌情调整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00元(2600元+3×30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66天和出院医嘱3个月和诊断证明2个月的营养费合计6480元=30元/天×〔66天+30天×(3+1+1)〕,被告抗辩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院外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康复需要,原告的营养费为4680元〔66天+(3×30天)〕×30元/天,出院后的诊断证明因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并结合其伤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共213天按40���/天计算852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入院到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58天(66天+30天×3),对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因无相关检查报告,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村民委员会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831.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79.8元(831.6元/月÷30天×158天)。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年龄已年满70周岁,又购买养老保险,不产生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95.9元计算8年,被告抗辩按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且对计算的年限无异议,因原告构成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668元(28335元/年×8年×10%)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6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8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行变更为30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行变更为30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在出院病情稳定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因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和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锦泰财保公司抗辩鉴定费用应由投保人彭中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为诉请赔偿金额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锦泰财保公司承担。5.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辅助器具并实际支出50元,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因当事人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放弃主张50元的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病情等实际情况自认产生350元的交通费,因二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产生的35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951.9元951.9元2.护理费18120元8000元3.营养费6480元4680元4.误工费8520元4379.8元5.残疾赔偿金23116元226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98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3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900元10.辅助器具费50元0元11.交通费500元350元以上损失合计:50909.7元综上,原告梁泽民的各项损失共计50909.7元。被告彭中海在锦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中海自行垫付的部分护理费和医疗费,二被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且原告未诉请该笔费用,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梁泽民自行支出的951.9元医疗费,因被告彭中海自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即142.8元,故锦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66.9元(50909.7元-1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梁泽民50766.9元;被告彭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梁泽民1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本院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彭中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告彭中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