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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朱艳与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311号原告:朱艳,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哈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明、郭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刚,男,199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朱艳与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赵树军,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明、郭建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刚、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21979.7元,其母22926元,其子2615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800元,续医费1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3589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黄宝库驾驶被告安顺公司所有的×××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6公里处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髂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腰背部外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压力性尿失禁,原告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76天。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宝库是被告安顺公司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安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情确实发生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客车驾驶员的资格及此车辆营运资格。二.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赔付。三.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责任。四.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关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额外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时护理人员就提供其户籍信息,如属农牧区户口,应按农牧区标准计算;2.误工费过高;3.农村户籍需要提供在城市居住满两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5.医院为护理人员提供休息床位,所以不存在护理人员住宿费;6.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超出住院时间的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赔偿;7.营养费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10.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同时伤残评定需在5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五.投保车辆运输当中不得超载,出现时按超载比例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诊断处理意见书、出院证用以证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为诊断处理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有需要6个月监护字样。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不认可,第一次诊断没有需要6个月监护字样,四个月后诊断意见书中出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真实性认可。2.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丈夫刘振华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丈夫刘振华对原告陪护产生的陪护费。被告安顺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资极高,超过居民服务行业二倍,真实性存疑,仍需提供银行流水、个人增值税证明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8时50分许,黄宝库驾驶×××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地面结冰、道路湿滑,踩车时车辆失控驶向路西侧翻倾,造成朱艳、于清山、胡云、王艳芳等人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何方、丁建伍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艳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95404.51元。原告朱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9月8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艳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和”朱艳骨盆损伤续医费约需1万5仟元”,原告朱艳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安顺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5404.51元。另查明,原告朱艳的父亲朱宁杰(1956年3月20日出生)、母亲朱翠平(1962年5月21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朱艳有一子刘嘉旭(2010年8月4日出生)。又查明,被告安顺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对其所有的×××号青年牌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乘坐被告安顺公司客车时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对×××号青年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60万元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顺公司在该限额内免除给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安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院外医生手术费用1410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对此均认可,且该费用确属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鉴于医院有”需要6个月监护”的医嘱,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精神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应由侵权方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在保险合同约定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404.5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404.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636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24.1元、误工费32014.36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15000元,合计37847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艳372478.97元;二、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艳损失6000元;三、原告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404.5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华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艳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