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工竖与刘桂芝、宋烨坤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竖,刘桂芝,宋烨坤,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160号原告:徐工竖,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翔,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芝,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宋烨坤,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刘桂芝二女儿丈夫,宋烨坤二姑夫),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玲(刘桂芝大女儿,宋烨坤大姑),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第三人: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淑兰,该单位处长。原告徐工竖诉被告刘桂芝、宋烨坤、第三人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力强工程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李天翔,被告宋烨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玲、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芝、第三人力强工程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工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已查封的吉BB30**号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价值约8万元);2、请求确认吉BB30**号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为原告徐工竖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353-1号对申请执行人刘桂芝、宋烨坤与被执行人力强工程处作出执行裁定书,其中包括查封原告所有的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一辆。2016年9月13日,徐工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吉0202执异6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徐工竖的异议。本案涉诉车辆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系原告徐工竖个人出资购买并挂靠于力强工程处,原告徐工竖拥有完整的个人产权,该车辆并非力强工程处所有,贵院查封该车辆的行为已实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宋烨坤辩称,涉诉车辆是力强工程处的车,不是原告个人所有。刘桂芝、力强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徐工竖提供的靠挂协议、吉林银行转账记录、购车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桂芝、宋烨坤与力强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据该判决于2015年6月3日向力强工程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但力强工程处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3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力强工程处的8辆大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其中包括本案涉诉车辆BB3068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2016年9月13日赵冬冬、徐工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昌民执字第353-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吉BB39**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吉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冬冬、徐工竖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徐工竖向郭志国银行账户(卡号:6228652000017849805)转账23万元,2017年10月18日吉林恒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车证明,证明徐工竖上述转账系购买该公司销售的安徽产联合自卸货车一台。2013年6月8日徐工竖与力强工程处于签订靠挂协议,约定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由徐工竖使用参加联营,对外营运使用力强工程处的名义,徐工竖每年向力强工程处上缴经营管理费1200元。现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力强工程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诉车辆吉BB30**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力强工程处,应认定所有权人系力强工程处。徐工竖主张本案涉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汇款凭证、吉林恒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车证明及靠挂协议,本院认为徐工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涉诉车辆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涉诉车辆系其所有的事实。故对其请求确认吉BB30**号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为徐工竖所有及要求不得执行已查封的吉BB30**号集瑞联合牌大型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工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工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