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925张秀霞与王进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王进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925号原告:张秀霞,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济(系原告张秀霞之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进花,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秀霞与被告王进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济、被告王进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65.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上午,被告王进花在原告的地里平地,原告发现后前去阻拦,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七天,并花去医疗费5389.87元、护理费337.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32元,以上共计5965.59元。原告受伤后曾报警处理,但被告一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进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霞与被告王进花于2017年4月20日上午因位于连云港市××城头镇××村村后××一亩多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连云港市城头派出所对被告王进花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王进花陈述系其先到有争议的地里去平地,遂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张秀霞抓住其持有的铁锹,在争抢中原告倒地。被告王进花辩称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其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王进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后原告张秀霞被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医疗费5289.87元,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289.41元(17606元÷365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5799.28元。综合本院案情,以被告王进花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进花应向原告张秀霞赔偿4059.5元(5799.28元×70%)。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重复计算,对0066873401号救护车费用100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秀霞要求被告王进花赔偿损失40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霞40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秀霞承担60元,被告王进花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