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新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前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前,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前在无任何审批手续及安全生产设施的情况下,在东海县双店镇季岭村附近火化场北50米处私自开设煤泥提炼厂进行生产,导致2017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发生重大火灾安全事故,造成厂内工人宗某、王某4死亡。经法医鉴定,宗某符合生前烧死,王某4符合烧死。经事故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在生产过程中,加热炉罐体内产生高温高庄,造成罐体撕裂,喷出的油蒸汽发生爆燃;事故间接原因系王新前非法无证照生产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生产经营项目属国家明令取缔淘汰的生产项目;王新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新前与王某4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4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9万元;2017年3月8日,王新前与宗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宗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领条等书证;证人马某、李某、崔某、何某、王某1、宋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新前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法物)字[2017]2200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2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前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银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