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化永与闫绍平、李同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永,闫绍平,李同敏,山东齐鲁宽带网络公司鲁南分公司,山东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307号原告:徐化永(曾用名徐化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闫绍平,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同敏,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闫绍平之妻。被告:山东齐鲁宽带网络公司鲁南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负责人:闫绍平,经理。被告:山东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层。法定代表人:闫绍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该公司副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化永与被告闫绍平、李同敏、山东齐鲁宽带网络公司鲁南分公司、山东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绍平、李同敏、山东齐鲁宽带网络公司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交付原告滕州市善国路与清河路交叉点西北角独立高层2103室房产一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鲁公司开发位于滕州市善国北路137号土地一宗,批准开发用途为商住。为平衡原告与被告往来中的利益,被告闫绍平、齐鲁公司在被告李同敏证明下,向原告书面保证“决定给徐化永一套(住)房,每平方价格2200元正,楼层为22层以上(至)27层中间”(证据附后)。随后,原告对于被告承诺的住房建设情况给予关注,被告借故经济紧张建设速度及其缓慢。2012年11月17日,原告借用她人银行卡向被告支付10万元房款,同时被告闫绍平对于其使用原告的酒水价值2万元言明抵付房款。被告开发的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房,被告未予办理。被告闫绍平与被告李同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绍平系被告山东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齐鲁公司负责人,同时被告书面承诺以及房款收取等客观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李同敏、山东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齐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经过一番协商山东齐鲁宽带网络有限公司鲁南分公司决定给徐化勇一套房每平方价格为2200元正。楼层为22层以上为27层中间。”保证书上加盖了齐鲁公司公章,闫绍平在保证人处签字,李同敏在证明人处签字。原告主张齐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涉案房屋并未盖好。当时涉案房屋占用土地被查封,被告要求原告协调,原告出借给被告360万元,被告出于感激,承诺给原告房屋一套,故向原告书写上述保证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2年11月17日,由黄淑敏账户转给李同敏1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用黄淑敏账户支付被告10万元购房款;提交闫绍平出具的借据三张,分别为2010年6月22日,用途为收到赖茅酒6件,金额4800元;2010年6月30日,用途为赖茅酒五箱,金额3500元;2010年8月6日,用途为赖茅酒(十五年)4件,金额为2800元,闫绍平均在上述三张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提交以上借据证明被告闫绍平使用原告酒水20000元用以折抵购房款,上述借条中酒水金额为10500元,尚有9500元酒水未出具借条。四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保证书并非原告主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李同敏系保证书的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李同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被告李同敏收到过该笔款项,但与本案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系本案原告,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购房款。四被告对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30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8月6日借条不予认可,辩称8月6日借条不是闫绍平书写,不能证明闫绍平用酒水抵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格混同。原告提交齐鲁公司和鼎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载明负责人为闫绍平,证明被告人格混同。被告对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能推定被告人格混同。原告提交齐鲁公司建设善国路西侧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滕国用(2007)第出10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齐鲁公司对涉案房屋土地的开发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规划许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齐鲁公司,与李同敏和鼎晟公司无关。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齐鲁公司开发的位于滕州市善国路与清河路交叉点西北角独立高层2103室房产一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闫绍平、李同敏、齐鲁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号,原告表示只能选择其申请保全的该套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齐鲁公司向其出具保证书,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用酒水折抵房款20000元,共支付房款1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齐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并未载明房屋的具体坐落,亦未显示双方有买卖预售商品房的合意,且原告庭审中自认此保证书的出具背景为被告齐鲁公司开发房屋占有土地被查封,要求原告协调,原告出借给被告360万元,被告出于感激向原告书写上述保证书,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购房款,提交黄淑敏向李同敏的转账凭证,被告对此款项系购房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与此笔转账是否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转账的性质和用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闫绍平出具的酒水借据,证明原告用酒水折抵房款20000元,被告辩称酒水款与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借据中仅载明了酒水款项,达不到原告主张折抵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滕州市善国路与清河路交叉点西北角独立高层2103室房产,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化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原告徐化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审判员 刘莉审判员 罗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