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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鲁永志、李金梅等与豆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志,李金梅,豆来华,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075号原告:鲁永志,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金梅,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鲁永志、李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110778131、14116201611808849。被告:豆来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华丽,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鲁永志、李金梅与被告豆来华、张华丽、窦建华、张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鲁永志、李金梅与被告窦建华、张艳勤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志、李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来华、张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鲁永志、李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来华、张华丽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1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按月息1.7%);2、依法判令被告窦建华、张艳勤对2016年5月9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豆来华、张华丽夫妇向原告夫妇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担保人窦建华、张艳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9月22日,被告豆来华、张华丽夫妇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豆来华、张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来华、张华丽夫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鲁永志、李金梅夫妇借款。其中2016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窦建华、张艳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一千七百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予清偿,引起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鲁永志、李金梅与窦建华、张艳勤就其中30万元借款本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豆来华、张华丽向鲁永志、李金梅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窦建华、张艳勤自愿偿还;双方均同意债务人豆来华、张华丽对以上债务不再向鲁永志、李金梅承担偿还责任;鲁永志、李金梅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4236元。本院认为,被告豆来华、张华丽向原告鲁永志、李金梅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由窦建华、张艳勤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借款。鉴于鲁永志、李金梅与担保人窦建华、张艳勤就其中30万元的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鲁永志、李金梅主张被告豆来华、张华丽清偿余下1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自10万元借款发生之日既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来华、张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向原告鲁永志、李金梅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财产保全费2342元,由被告豆来华、张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王永彬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