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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麻某、于某等与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于某,汪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817号原告:麻某,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于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现住周口市。原告麻某、于某诉被告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天顺人和庄园17号楼三项劳务资保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顺人和庄园17楼主体工程建设(三项工程清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资金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主体框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三项劳资保金,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汪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麻某、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一份,证明于某麻某交给汪某200000元资保金;3、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将天顺人和小区17号楼大清包工程分包给马炯的事实;4、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722号调解书,证明马炯将被告分包的17号楼主体三项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从而印证原告因承包17号楼主体三项,向被告汪某交付2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因承包被告汪某分包的天顺人和庄园17楼主体工程三项劳务清包工程,向被告汪某缴纳劳务资保金2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工程资保金被告拒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资保金及利息。资保金具有控制合同有效执行与风险防范的功能。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资保金,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具有完成该承包工程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承包工程现在已经竣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退还资保金,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资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返还原告麻某、于某资保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