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德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德洪,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常住四川省彭州市。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23日、24日,被告人程德洪在彭州市其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程德洪的房屋内搜出吸毒工具“壶壶”4个。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壶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德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德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德洪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被告人程德洪因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张某1、张某2、曾某的陈述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龙含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程德洪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德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德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德洪有前科,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德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