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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长胜与周峰、魏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胜,周峰,魏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533号原告:朱长胜,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峰,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魏宽玉,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长胜与被告周峰、魏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魏宽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峰、魏宽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周峰、魏宽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周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在婚姻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告魏宽玉应连带清偿借款。被告周峰、魏宽玉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峰、魏宽玉系夫妻关系,借款系被告周峰、魏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在被告周峰、魏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峰、魏宽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魏宽玉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魏宽玉欠原告朱长胜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峰、魏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