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杰,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红、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杰及其辩护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宗杰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郓城县武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西2公里处,与行人王某、李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宗杰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李宗杰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宗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宗杰受雇主董某安排,无证驾驶董某的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去菏泽市黄镇送货。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宗杰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返回,沿郓城县武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西2公里处,与行人王某、李某相撞,造成王某(男、殁年52岁)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缺失、脑组织缺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致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枕部皮肤裂伤,左肩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李宗杰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宗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宗杰与雇主董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均表示对被告人李宗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7年5月12日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宗杰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宗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山东郓城诚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枕部皮肤裂伤,左肩软组织损伤。(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宗杰系被抓获归案。(6)郓公交认字[2017]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宗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不承担责任。2、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8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其与工友王某沿武郭路自西向东一前一后步行至昌达布业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等其醒来时发现救护车到了,其就随车到了医院,至于是怎么发生的事故、什么车撞的没有看清。3、证人证言董某证言,证明在2017年5月8日,其派工人李宗杰驾驶摩托三轮车去菏泽送货,李宗杰当晚八点多返回时脸上有血,其问怎么了,李宗杰说车撞到树上了,其随后带着李宗杰去卫生室做了处理。后来其感觉车出事了不吉利,就拆解了摩托三轮车上的驾驶室。4、被告人供述李宗杰供述,证明在2017年5月8日下午,其驾驶老板董某的摩托三轮车去菏泽黄镇送推拉门,回来行至胡集附近时天就黑了。其下了国道后行走的是郭武路,行驶没有几分钟,对向驶来一辆车,灯光很亮,其突然发现前面有个人,因来不及采取措施就撞上了,当时前挡风玻璃烂了,其当时很害怕,没有停车就跑了。回去后,其告诉老板董某在路上撞到了树或者撞了一个人。因其脸上有伤,董某带其去卫生室进行了包扎,第二天其就请假了。5、鉴定意见(1)郓公鉴(法病)字[2017]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头部开放性损伤、颅骨缺失、脑组织缺失致颅脑损伤死亡。(2)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散落物碎片为无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器分离物。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测绘图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现场为郓城县武郭路昌达布业门口,道路走向为东西走向,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遗留物。7、视听资料李宗杰肇事逃逸监控情况说明,通过调取昌达布业门口监控显示,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8日19时40分许,肇事车为三轮车,通过监控时间19时40分,发生事故后肇事三轮车沿武郭路向东逃逸。19时42分经过武安村西路南侧的家具厂,19时43分经武安中心街监控,19时44分经过华陈路与武郭路交叉路口向东继续逃逸。19时50分许经过武郭路路北侧超市,车辆行驶到郭屯高庄附近消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宗杰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杰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与雇主董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被告人李宗杰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宗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