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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春豪、王月凤因与上诉人伍楚社、唐世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春豪,王月凤,伍楚社,唐世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春豪,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凤,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现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楚社,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凤,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上诉人伍楚社、唐世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楚福,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伍楚社堂哥。上诉人宁春豪、王月凤因与上诉人伍楚社、唐世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凤,上诉人伍楚社、唐世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楚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宁春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春豪、王月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宁春豪、王月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伍楚社、唐世风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宁春豪、王月凤将位于硫市镇中兴街A栋701房卖给伍楚社、唐世风,房屋总价款45000元,另约定水电开户费3000元、“两证”工本费1000元,契税2594.24元,共计51594.24元全部由伍楚社、唐世凤负担。后因伍楚社、唐世风不满意701房,双方协商更换至703房,其他合同内容不变,而一审法院由此认为双方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销毁系认定事实错误。伍楚社、唐世风应付房款、水电开户费、两证工本费及契税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伍楚社、唐世凤辩称,双方没有就703房的买卖签订合同,宁春豪、王月凤诉称的这些费用均包含在房款之内,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伍楚社、唐世凤上诉请求:改判宁春豪、王月凤赔偿房屋漏水损坏的家居10000元并处理好房屋漏水和所有质量问题,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宁春豪、王月凤承担。王月凤辩称,已超过房屋质保期,不承担责任。宁春豪未予答辩。宁春豪、王月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伍楚社、唐世凤付清购房款31594元及支付延期的利息18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宁春豪、王月凤夫妇将其集资所建的坐落在衡南县硫市镇中兴街B栋701室卖给伍楚社、唐世凤夫妇,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伍楚社、唐世凤先后分别在2010年2月23日、3月2日交给王月凤购房款2000元、18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伍楚社、唐世凤对衡南县硫市镇中兴街B栋701室房屋不满意,遂与宁春豪、王月凤口头协商换购宁春豪、王月凤夫妇集资所建的坐落在衡南县硫市镇中兴街A栋703室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总额为45000元,水电开户费共3000元,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凭票据由伍楚社、唐世凤承担,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销毁。2011年下半年,宁春豪、王月凤将衡南县硫市镇中兴街A栋703室房屋交付给伍楚社、唐世凤,伍楚社、唐世凤于2012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农历4月入住该房。2015年2月3日,宁春豪、王月凤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要求伍楚社、唐世凤支付余下房款时,伍楚社、唐世凤以房屋漏水、墙壁开裂为由拒付。另查明:该房电表开户费系宁春豪、王月凤交付,水表开户费1500元系伍楚社、唐世凤所交。该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衡南县硫市镇中兴街A栋703室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春豪、王月凤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楚社、唐世凤,并办好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有权证和电表开户,伍楚社、唐世凤装修入住后仅支付购房款20000元,余下的房款及电表开户费至今未付,酿成纠纷,伍楚社、唐世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宁春豪、王月凤要求伍楚社、唐世凤支付余下的房款及电表开户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宁春豪、王月凤尚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伍楚社、唐世凤,因此,宁春豪、王月凤要求伍楚社、唐世凤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的水表开户费是伍楚社、唐世凤交纳,宁春豪、王月凤要求伍楚社、唐世凤支付其水表开户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宁春豪、王月凤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伍楚社、唐世凤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但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购房款,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伍楚社、唐世凤支付给宁春豪、王月凤购房款25000元,电表开户费1500元,合计265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春豪、王月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5元,由伍楚社、唐世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伍楚社、唐世凤以涉案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宁春豪、王月凤。本院认为,宁春豪、王月凤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水表开户费、“两证”工本费及契税,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契税的承担及房款的支付时间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宁春豪、王月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伍楚社、唐世凤应支付房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伍楚社、唐世凤要求宁春豪、王月凤赔偿其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并修复房屋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且伍楚社、唐世凤以就该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宁春豪、王月凤、伍楚社、唐世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宁春豪、王月凤负担295元,伍楚社、唐世凤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