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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庆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庆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庆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庆波在海丰县附城镇某村家中以每小袋毒品海洛因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共7次7小袋,共重0.7克,得款3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共5次5小袋,共重1克,得款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5次5小袋,共重1克,得款200元。同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庆波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从被告人蔡庆波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重量为2.6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蔡庆波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扣押、称重、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庆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5.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庆波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庆波提出只贩卖海洛因给蔡某1共3次,贩卖给蔡某2共3至4次,贩卖给吕某4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庆波在海丰县附城镇某村家中以每小袋毒品海洛因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共7次7小袋,共重0.7克,得款3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共5次5小袋,共重1克,得款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5次5小袋,共重1克,得款200元。同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庆波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从被告人蔡庆波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为2.4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蔡庆波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庆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3人共17次,共重5.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嫌疑人蔡庆波身上缴获的诺基亚2330C手机1部、疑似毒品海洛因(小块状灰色)1小包。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22日19时,该所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某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蔡庆波,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审查,蔡庆波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庆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蔡庆波于2007年至2016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吗啡筛检测剂法检测,被告人蔡庆波及吸毒人员蔡某1、蔡某2、吕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调取被告人蔡庆波手机号码183××××1241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通话记录。(二)称重笔录《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庆波被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2.4克。(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7]0502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以及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从蔡庆波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蔡庆波。(四)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证言:我于2017年4月21日、24日、28日和同年5月2日、5日、9日、14日共向蔡庆波购买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1小袋,每小袋重约0.1克,每袋人民币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蔡庆波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2.证人蔡某2证言:我于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同年5月3日或4日下午、7日或8日晚上8时许、14日或15日下午1时许、19日晚上8时许,共向蔡庆波购买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袋,每小袋重约0.2克,每袋人民币4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蔡庆波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吕某证言:我于2017年5月4日或5日上午10时许、7日或8日中午12时许、9日或10日中午12时许、12日或13日上午10时许、15日下午2时许,共向蔡庆波购买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袋,每小袋重约0.2克,每袋人民币4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蔡庆波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庆波供述:在2017年4月下旬一天傍晚,蔡某1用手机(号码135××××5644)拨打我手机(183××××1241)联系后,到海丰县附城镇某村我家中向我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每隔两至三天,蔡某1就到我家中向我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至2017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蔡某1共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10次;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起)开始,吕某每隔两三天到我家中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人民币40元(重约0.2克),共向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5次;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至同年5月20日,每隔两至三天蔡某2到我家中向我购买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共向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0次。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吕某、蔡某2、蔡某1就是在海丰县附城镇某村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庆波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庆波提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没有17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庆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庆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缴获的诺基亚2330C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禹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