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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罗兴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792号原告罗兴远,男,1980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913。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兴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远及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远诉称,2016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贵J×××××号车辆由贵定往马场坪方向行驶,09时35分许,当车行至包南线2432公里加150米处时,所驾车与刘福彪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驾驶的贵J×××××号车辆上乘车人徐荣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荣芝被送往福泉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422.4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809.25元,13613.12元系原告履行(2017)黔27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原告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万元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事故认定,原告罗兴远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刘福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认为应在对方驾驶员刘福彪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不应由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原告罗兴远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往马场坪方向行驶,09时35分许,当车行至包南线2432公里加15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马场坪往贵定方向行驶由刘福彪驾驶的未登记变形拖拉机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荣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荣芝被送往福泉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天数为12天;2016年7月4日徐荣芝因“左手第一掌陈旧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住院天数为11天;2016年12月26日徐荣芝因“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月”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住院天数为9天。徐荣芝在福泉市中医医院共住院天数为32天,花去医疗费为9638.01元,其中徐荣芝支付1828.76元,原告支付7809.25元。2017年3月22日徐荣芝争对此次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徐荣芝就交通赔偿项目:1、医药费1828.76元(徐荣芝自己支付的部分);2、误工费3758.72元(居民服务行业117.46元×32天);3、护理费3758.72元(居民服务行业117.46元×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6、交通费427元,共计13613.12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罗兴远在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徐荣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二、徐荣芝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27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徐荣芝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按(2017)黔27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赔偿徐荣芝13613.12元。原告认为,其已履行给付乘车人徐荣芝赔偿款21422.45元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万元赔付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徐荣芝系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且原告罗兴远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已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之内,赔付原告已赔付乘客的合法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徐荣芝因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13613.12元的义务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809.25元,共计21422.45元。但因该调解书系原告与徐荣芝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徐荣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9638.01元,其中徐荣芝支付1828.76元,原告支付7809.25元;2、误工费3126元(35656元/年÷365天×32天);3、护理费3126元(35656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6、交通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427元,经核查,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该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837.01元。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9837.01元内赔付给原告罗兴远。对于原告与徐荣芝达成的协议高于本院依法确认损失的部分,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多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同意理赔等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赔偿,原告即取得了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的行使,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七元零一分给原告罗兴远。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