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车善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善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84号罪犯车善东,男,1970年8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长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善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33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车善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33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3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车善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车善东伙同李胜哲、金虎林、方成日、韩成植等人酒后来到长春市桂林路大亚酒店303包房继续喝酒时,在同一酒店305包房喝酒的金大成经过303包房,看到其同学韩成植后进入303包房敬酒,在敬酒时,因李胜哲不满金大成怀疑他和车善东、方成日等人与金大成以前被他人殴打一事有关,对金大成责骂。金大成被韩成植劝回305包房后,金大成打电话欲询问被他人殴打一事是否解决,被酒店服务员发现后将此事告知车善东,当车善东与金虎林、方成日相继离开303包房后,金大成与同来的李永旭、金正南和王永军欲离开该酒店路过303包房,见金武虎在303包房内,四人进入包房敬酒时,车善东上前搂住金大成的颈部,王永军上前制止,车善东持刀刺王永军胸部一刀,后被车善东、金虎林、方成日、李胜哲持尖刀、酒瓶对金大成、李永旭、金正南、王永军殴打。致王永军死亡,李永旭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2.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车善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善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