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783号原告: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钱丽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惠娜,该司员工。被告:段慧,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原告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物业公司)与被告段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072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351.17元),以上费用合计3423.1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92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16个月为3072元;滞纳金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中山市石岐区君悦豪庭二期x座x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06.68平方米,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3423.17元(含滞纳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君悦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交楼室内验收记录;2.君悦豪庭第二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君悦豪庭第二期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EMS快递单;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段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慧是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8号之二3幢x房[土地证号:国(20xx)易23xx**,房产证号:02××77]的业主。2009年8月16日,原告君悦物业公司与被告段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案物业由君悦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月百分之十支付滞纳金。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即段慧应向君悦物业公司支付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92.02元(106.68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段慧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72.32元(192.02元/月×16个月)。君悦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君悦物业公司与被告段慧分别作为君悦豪庭二期住宅的物业管理者及君悦豪庭二期x幢x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君悦物业公司已依约向君悦豪庭二期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段慧则应按时向君悦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06.68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即段慧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92.02元。段慧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段慧应向君悦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72.32元。现君悦物业公司主张段慧按每月192元支付物业管理费3072元,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若段慧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月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现君悦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段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192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段慧负担(被告段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敏祺黄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