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王秀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王秀钦,李建省,张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钦,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省,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钦、李建省、张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王秀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被上诉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1899.9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错误。3、被上诉人王秀钦提供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无责限额错误。王秀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2、关于施救费是保险人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合法。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智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省未作答辩。王秀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建省、张智勇、人保公司赔偿王秀钦各项损失共计35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22时40分许,刘章莉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境内92KM+464M处,遇情况停车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这时后方行驶的谢冰驾驶的小型轿车见此情况采取措施减速停车时,被后方孙海卫驾驶的豫J×××××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前两辆车追尾相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紧接着,后方行驶的由张智勇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海卫驾驶的豫J×××××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孙海卫驾驶的豫J×××××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前车相撞,此事故为第二起事故。事故造成王秀钦所有的豫J×××××江淮牌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第一起事故孙海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海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智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卫无责任。王秀钦支付施救费1236元。2017年5月13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车辆修复费用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王秀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32826元,王秀钦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7年7月23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修复费用估鉴鉴定补充结论书载明:豫J×××××江淮牌小型轿车前部维修价格为17403元,后部维修价格为15423元。李建省系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智勇借用的该车。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该车还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第一起事故孙海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海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智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卫无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张智勇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秀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826元;施救费1236元,共计34062元。张智勇仅对第二起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一起事故致王秀钦车辆前部受损,第二起事故致王秀钦车辆前部二次受损及后部受损,故王秀钦车辆前部的损失无法确定系第一起事故造成还是第二起事故造成,因第二次事故仅是对王秀钦车辆前部的加重损害,故对王秀钦车辆前部的损失张智勇仅应承担30%。王秀钦车辆的前部的损失数额为17403元。张智勇应承担30%即5220.9元。王秀钦车辆后部的损失数额为15423元,由张智勇承担。因两起事故造成王秀钦车辆受损,王秀钦的施救费张智勇应承担70%为宜。王秀钦的施救费1236元,张智勇应承担70%即865元。因张智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钦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秀钦车辆损失、施救费19508.9元。人保公司辩称王秀钦的合理损失应当分别有谢兵、刘章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承担2000元,谢冰、刘章莉驾驶的车辆虽然在本案事故中是相关车辆,但与张智勇驾驶豫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无需对王秀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秀钦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钦车辆损失、施救费21508.9元;二、驳回王秀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王秀钦负担136元,张智勇负担209元。评估费1500元,由王秀钦负担593元,张智勇负担907元。张智勇负担部分暂由王秀钦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智勇一并给付。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起事故:孙海卫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张智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卫无责任。从事故认定来看,张智勇应对第二起事故承担责任。因第一起事故已致王秀钦车辆前部受损,第二起事故仅是对王秀钦车辆前部二次加重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对王秀钦车辆前部的损失张智勇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错误的上诉理由。财产损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本案中,事故发生于夜间22时40分,且为四车连续相撞,就会发生车辆无法再行启动,通常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该施救费用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方应当对其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提出的车辆修复费用估价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三)声像资料类;…因此,对机动车损坏维修损失的鉴定属于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鑫鉴字【2017】第190号结论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无责方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该事故为四辆车连续相撞,前两辆事故车辆虽然在本案事故中是相关车辆,但并未与最后一辆车张智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无责方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