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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092号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对拖欠租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2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1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对拖欠租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施工物资,租金为钢管每日0.0104元/米,扣件每日0.006元/个,套管每日0.006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如逾期未付,承租方自愿按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双倍作为本合同租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新出租的全部物资并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租方)向原告(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租金钢管每日0.0104元/米,扣件每日0.006元/个,套管每日0.006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承租方自愿按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双倍作为本合同租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新出租的全部物资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资义务。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祥瑞租赁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份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名人民陪审员  琚 彪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乐寿 来自